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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研究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4-01-08 来源:蔬菜配送

  以顺应快捷的生活节奏,满足对效率的追求,降低缔约的成本。免责条款则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限制或者免除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的使用既有一定的的合理性,也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一方面,它把交易的风险预先分配给当事人承担,使其能提前做出相应的安排。同时,对一方当事人义务或责任的限制或免除能够更好的降低他们的要价,从而有助于交易。因此,在讨价还价力量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免责条款并没有不妥之处。但是,免责条款的表现形式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人经常会免除他们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和责任。由于法律知识和专业相关知识的欠缺,相对人并不能完全理解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含义,这就使免责条款成了维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有必要对免责条款的效力加以控制。本文通过对免责条款裁判文书的梳理,总结免责条款适用纠纷的裁判规则,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免责条款的适用提供一些意见和参考。

  一、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应当向对方明确告知并作出解释说明,在合同中以足够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2017年2月6日15时35分许,雷雨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台高速927KM+900M处时,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受损。车辆后方约100米处应急车道外有一轮胎皮,车辆方后约200米处,应急车道边沿有一木棍,由于车辆完全烧毁,起火原因无法查明。同年3月14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定远县消防中队出具证明:2017年2月6日15时35分,接指挥中心指令称:位于合徐高速蚌埠往合肥方向距永康高速出口13公里处一汽车(车牌号为皖M×××××)发生火灾,我中队迅速调派车辆赶赴现场进行扑救。另查明:2016年底,雷雨购买了一辆宝马WBAFG410,总价338000元,支付了102100元首付款,并于2017年1月1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贷款2359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2017年1月16日,雷雨在人民财保公司定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7000元。

  法院认为: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条款第九条中虽载明:下列问题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但该条款作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人民财保公司定远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并作出解释说明,而人民财保公司定远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亦未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中以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人民财保公司定远支公司并未履行向雷雨详细说明和提醒注意免责条款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

  法律分析: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的时间应该是合同订立之时或之前,如果是合同订立之后,那么免责条款是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提醒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单个提醒注意,一个个去提醒,这是通用的一种方法。只有在单个提醒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以公示的情况说明,这种提醒方式适用于与大众订立较多合同的情形,如若单个进行提醒会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此时,能够使用公告的方式来进行提醒。

  案例索引:雷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保险纠纷案,案号:(2017)皖11民终2605号。

  二、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并非都是无效的,只有该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时才无效

  案情简介:2014年4月15日,罗淑芳到汇博食府上班从事洗碗工作,未签订合同。2014年4月25日下午2时左右,罗淑芳在汇博食府上班过程中在餐厅摔倒受伤。罗淑芳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另,姚霞(甲方)与李永祥(乙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厨房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整体承包南岸区汇博食府厨房;厨房配置(人员):炉子2人、墩子2人、凉菜1人、洗碗工1人(工资2500元);厨房整体工资(6人)20000元/月;承包工资包含所有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月奖、节约奖以及其他所有加班费用;安全:厨房所有员工安全责任自负,如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由厨房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罗淑芳在上班时间在汇博食府餐厅摔倒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汇博食府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因汇博食府于2014年5月9日注销,故其应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姚霞承担。关于姚霞辩称厨房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厨房所有员工安全责任自负”,其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项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同样,重庆市中院也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

  法律分析: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免责条款。另外,格式条款也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体现的是一种公共利益,对此种利益的保护必然的联系社会的安定与秩序的建立,因此当事人不得设立违反公序良俗的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无效”。这表明了我国法律将对人的保护置于了最优先的保护地位。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该条的规定秉承了人身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宪法根本原则,并体现了现代民法以人为终极目的和终极关怀这一基本价值取向。

  案例索引:罗淑芳与姚霞、李永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号:(2016)渝05民终2548号。

  三、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案情简介:2010年7月18日,原告孙宝静与被告一定得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的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原告选择被告提供的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尊贵疗程,所有项目疗程单价按85折从卡内扣。如原告未按计划及进程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的,经被告善意提醒,仍未能有改善的,且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的,则视为原告放弃提供的服务。原告保证遵照被告制定的方案,适时参加各类项目及正确使用相关这类的产品,如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能按被告制定的方案切实履行,则原告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被告的费用;原告保证在一定得公司的合理安排下,参加协议约定的各类项目,如因自身原因连续三个月不能参加相关项目,则被告有权终止服务,原告保证不得向被告要求退赔费用;根据各人情况的不同,被告提供的服务期限一般为3一12个月,原告保证努力遵守被告制定的方案及进程,以配合被告服务的实施。原告任何懈怠的态度或违反方案及进程的行为,经被告善意提醒而未有改善的,被告有权终止对原告的服务,原告并不得要求被告退赔费用。如因阁下的个人原因,不能配合我司上述之安排而导致纤体疗程失败或进度缓慢,我司一概不负任何责任,也不会因此而退还余款或保留按照协议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在该声明书上签字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的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包含有以上内容的,该内容无效。在上诉人孙宝静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虽写明孙宝静放弃或不按照被上诉人一定得公司的安排接受服务,则不退回费用,但这些余款不退的约定系由一定得公司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而且纵观服务协议及声明书的内容,服务协议、声明书仅对孙宝静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诸如是否需达到服务效果、一定得公司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定得公司在不能提供对应服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对一定得公司的权利进行相应约束的约定。而作为消费者的孙宝静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无法放弃接受服务。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定得公司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孙宝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关于孙宝静放弃服务不退回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孙宝静的责任,排除了孙宝静的权利,这些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法律分析:消费者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该类格式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谓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就是在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中,不合理地减免条款制作人的责任,而同时给相对人强加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的责任。为保护相对人特别是众多购买的人的利益,法律禁止条款制作人在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对相对人强加责任。所谓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的主要权利,通说认为,是根据合同性质本身确定的,并非专指合同上的主要权利,也包括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或者说合同上的权利是什么,而应就合同的整体加以考察。

  案例索引: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案情简介:原告徐蕾通过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在北京市海淀区承租了被告中汇房产公司所有的一居室房屋一套,租期自2003年10月8日至2004年10月7日。承租合同中约定徐蕾向中汇房产公司支付1600元押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乙方在甲方结清在其居住期间的所有费用后应将押金退还甲方。同日,徐蕾还与中汇房产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和终止协议,都是中汇房产公司向徐蕾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除对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外,对其他条款的理解一致,这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签署终止协议时,中汇房产公司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1600元的押金收据还在徐蕾手中。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中汇房产公司既然认为“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徐蕾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押金收据废止。中汇房产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终止协议里对押金以及押金收据怎么样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徐蕾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应交纳的费用已交纳的前提下,中汇房产公司仅以徐蕾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徐蕾的财产所有权。

  法律分析: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此项规定系根据过错程度原则控制免责条款的效力。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种条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允许这类条款的存在,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允许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这种条款欺骗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权益,这是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完全相违背的。该规定旨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财产损失的,不仅表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重大的,而且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该行为应受法律的谴责。

  案例索引:徐蕾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格式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不仅要遵循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而且还要对免责条款订入合同做出一定的约束。

  首先,应以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条款的订入必须以一种清晰明了的方式提醒对方,使其能足够认识到其是合同的一部分,并且,免责条款的内容应该通俗易懂,尤其是专业术语也要向相对方表达清楚。提醒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单个提醒注意,一个个去提醒,这是通用的一种方法。只有在单个提醒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以公示的情况说明,这种提醒方式适用于与大众订立较多合同的情形,如若单个进行提醒会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此时,能够使用公告的方式来进行提醒。另外,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条款的时间也应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者合同订立时,合同订立之后的提醒是毫无价值的。

  其次,相对人对是否接受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最好签字确认。只有相对人做出承诺,免责条款才能够订入合同,至于相对人做出承诺的方式是明示还是默示则可以灵活运用,建议还是以明示为原则,默示为例外,视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再次,是不是真的存在有行业惯例。行业惯例的合同双方大都是从事经营合同的商人,双方可能在能力上有所差距,但一般能力经验知识是相当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无需向任何一方倾斜,也无需对作为格式条款的一方强制的附加一定的义务。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意味着当事人有权通过你自己的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但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是契约自由的表现,但如果其没有公平地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风险之间的关系,免责条款就需要一定的干涉,这种干涉是规制其中不合理不公平的内容,通过这种方法才能实现各种利益的平衡,实现法律的追求。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