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餐饮服务单位“红黑榜”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4-03-16 来源:温州食堂承包

宣威市餐饮服务单位“红黑榜”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逐步推动国家卫生城市、省级文明城市创建和“净餐馆”专项行动,督促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升餐饮食品安全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餐饮服务单位包括餐馆(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饮品店、餐饮类食品摊贩、单位食堂(机关食堂、学校/幼儿园食堂、企业和事业单位食堂)等。

      第四条本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

      第五条 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和法规规定和其他监督管理要求,认真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一年内无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及食品安全不良记录,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餐饮服务单位,可纳入“红榜”名单:

      (一)诚信守法,在本行业内做出突出贡献,荣获市级及以上政府、部门表彰或评定为示范单位的;

      (二)对照《云南省餐饮服务环境卫生全改善行动餐饮服务提供者分类达标标准》,按照中型以上餐馆和单位食堂“旁边的环境整洁、就餐场所干净、后厨合规达标、仓储整齐安全、餐饮用具洁净、从业人员健康、配送过程规范”等“七个达标”要求;小型餐馆和餐饮食品摊贩“场所净、餐具洁、厨合规、人健康、食安全”等“五个达标”要求,日常食品安全管理上的水准和安全状况在本区域或同类型单位中处于领先水平,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

      (二)一年内累计两次及以上因食品安全问题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安全风险隐患较多,经教育提醒,限期整改,仍整改不到位,或在监督检查中存在一项重点项或者两项及以上一般项问题的:

      (1)环境卫生不整洁,“三防”设施缺失或未有效使用,食品加工场所存在脏乱差现象,食品处理区和食品库房有虫害或鼠迹,后厨垃圾桶或泔水桶未加盖;

      (2)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家规定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3)未明码标价、未穿戴工作衣帽、无消毒保洁设施、无餐用具清洗消毒记录、无公勺公筷、不坚持台账记录;

      (四)因食品安全问题及在创建卫生城市、文明城市、爱国卫生专项行动中被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曝光,被各级明察暗访、督查察觉缺陷被通报,造成负面影响且经查证属实;

      第七条 对“红黑榜”公示有异议的,餐饮服务单位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核实,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答复,经审查认为内容有误的,应当及时在发布平台予以更正。核查期间,不影响 “红黑榜”的公示和管理。

      第八条符合餐饮服务单位“红黑榜”条件的,经市场监督管理所初审后报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报请市融媒体中心通过相关媒体对外公开发布。

      第九条餐饮服务单位“红黑榜”每季度至少向社会公示一期。公示信息包括餐饮服务单位的名称、地址等基础信息,以及能客观反映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状况的相关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和法规有规定不予公开的,不得对外公示。

      被列入“黑榜”的餐饮服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能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复查,经复查整改到位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流程,通过原发布渠道公开整改后的信息,并撤销“黑榜”。

      被列入“红榜”的餐饮服务单位因食品安全问题达不到“红榜”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原发布渠道及时进行信息公开,并撤销“红榜”。

      第十一条 被列入“黑榜”的餐饮服务单位,在依法予以查处的同时,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对列入“黑榜”的餐饮服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二)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活动,不得作为示范创建的推荐对象,已经获得荣誉称号的按程序及时撤销;

      (三)属于网络订餐单位的,通报其所在的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管理方,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建议;

      (四)属于星级宾馆、旅游团队餐接待单位的,通报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或相关组织,并提出对应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建议;

      (五)属于校园配送企业、校园内食品经营单位等重点监管对象的,通报教育行政主任部门,并提出对应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建议;

      (一)在享受餐饮服务行业产业提升各类资金奖励、补助和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优先推荐;

      第十三条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存在徇私舞弊等主观失职行为,造成不好影响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