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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4-03-05 来源:杏彩体育客服电话号码

  (1996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和旅客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办事处、采购站、客货店、度假村、疗养院、浴池、停车场等场所(以下统称旅馆业),无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独立经营;无论是专营还是兼营;无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要遵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一)房屋建筑牢固,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别的部分应当分门进出,符合建筑安全要求;

  (二)各出入口、通道、电梯、楼梯保持完好畅通,配备的安全、消防、卫生设施和器材,一定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三)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人防部门出示的建筑安全鉴定书,并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道、通风和照明设施,设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

  (四)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设有旅客财物寄存室、现金和贵重物品保险柜。大中型旅馆应当安装报警装置;

  (六)旅馆开办地点必须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单位保持安全距离;

  (七)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大中型旅馆,应当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业,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旅馆开业后,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名、租赁、转让、承包等情况,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应当及时向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经营旅馆业必须建立住宿登记、门卫、值班、财物保管、情况报告等治安管理制度,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一定要按照公安机关要求登记的内容做登记,登记工作要指定专人,认真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证件。住宿登记簿保管三年后自行销毁。按照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八条国内旅客住宿旅馆,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身份证件,没有证件的,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或者房间住宿。严禁非眷属成年男女同居一室。

  (一)外国人凭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到非开放地区的旅馆住宿,还应当同时出示旅行证;

  (四)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的,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行证或者其他有效的入境出境证件。

  第十条旅馆应当建立会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会客者,事先征得住宿旅客的同意,查验其证件后方可会客。

  第十一条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旅客寄存财物的保管,建立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领取制度。保管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寄存财物,发现保管财物中的危险、违禁、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不得擅自使用和处理,应当逐件登记,谨慎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者招领;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处理。对遗留的重要文件、危险、违禁、可疑物品,应当立即上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旅馆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履行以下治安职责,确保旅馆和旅客安全:

  (二)建立健全旅馆治安管理制度,一直在改进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案犯和查寻赃物,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者可疑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发现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体貌相似或者所携带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相似的;

  (一)住宿登记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按照实际申报规定的登记项目,自觉遵守旅馆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爱护旅馆设施;

  (二)携带的贵重物品或者大宗现金,应当交旅馆寄存或者存入银行,军警、司法人员因公携带的和重要文件,应当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军事部门保管,确因特殊原因,必须贴身携带的,应当谨慎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五)禁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各种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合法权益,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违法行为;

  (六)总结推广旅馆业安全保卫工作经验,表彰旅馆业安全保卫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流氓奸宿、赌博、吸毒、贩毒、传播淫秽物品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不得故意刁难旅馆从业人员和旅客,不得非法扣押旅馆和旅客的财物。

  第十九条对严格遵守《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在旅馆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非常显著,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者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出现重大事故、导致非常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旅馆从业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照法律来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旅馆从业人员或者旅客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属于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者责任人员负责赔偿旅客的经济损失,属于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损失由旅客自负。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